此文原载于《科教文汇(下旬刊)》2018年第4期,作者寇瑾 (1971—) , 女, 硕士, 副教授,辽宁警察学院刑事技术系,从事刑事科学技术和现场急救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摘要:公共场所突发性猝死,病人最有效的急救手段是心肺复苏。然而紧急情况下第一目击人可能因不明法律法规怕惹上麻烦畏手畏脚或对此不理不睬,从而怠误了最佳的黄金救助时间而导致病人死亡。新《民法总则》的实施,为非专业人士尤其是公共服务行业的从业者带来法律保障,目前急需普及。
关键词:心肺复苏;猝死;法律责任;
心肺复苏(CPR)施救免责问题在中国法律上一度空白,而在国外对于紧急情况下行施救者则有免责条款,不管施救后结果如何,施救者都不必负任何责任。就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心肺复苏术的实施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还存在一定误区。
1 施救者做心肺复苏失败要负法律责任吗?
心肺复苏术本身复苏成功率就很低,这涉及很多因素,比如患者自身的病情、是否第一时间获得救助、救助操作专业与否等等,可以说心肺复苏不成功是很正常的事,但请记住这是院外挽救心跳呼吸停止患者生命、避免其由临床死亡阶段转向生物学死亡的唯一手段,是心跳呼吸骤停发生的第一救命术及不二之选,所以除非是死者家属刻意找麻烦,于情于理都不应该让施救者负责任。
但是多数民众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加之媒体经常有诸如“扶老人被讹”的负面报道,造成了老人摔倒扶不起、不敢扶,有人需要救助无人敢救的社会不良态势。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前因为做好事反而被诬陷的事件屡见不鲜,如众所周知的彭宇案,让人们不禁感叹“好人难做”,这次《民法总则》给乐善好施者吃了一剂定心丸,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多个情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2 两个案例带给公共服务从业者的警示
2.1 IBM深圳分公司高管梁娅案
IBM深圳分公司女高管35岁梁娅在深圳地铁蛇口线水湾站出口的台阶上突然倒地猝死。事发后死者家属到公安机关调取查看监控视频还原了事件真相:2014年2月17日上午十点二十九分梁娅在地铁站出口的台阶上突然摔倒,之后有挣扎求助,但直到三分钟后才被经过的一对男女关注,该男士迅速返回地铁站内,找来了站务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只是呼喊了几声,来回上下台阶看了看,并未做出任何救助举动,后又折返回地铁站内,拨打110和120,而120急救人员实际到达现场的时间已经是五十分钟之后,这时梁娅已经不具备抢救指征,被宣告死亡。随后梁娅的父母将深圳地铁集团公司和120急救中心告上法庭,索赔百万余元。
梁娅父母作为原告认为深圳地铁集团的工作人员是经过急救培训的上岗人员,但在梁娅出事之时未做出正确的判断并给予相应救助措施,怠误了梁娅生命救助最宝贵的黄金时间,未对其尽到依法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120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两被告对梁娅的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深圳市福田人民法院经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120急救中心并不是适格被告,在履行职责的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深圳地铁集团当值人员在梁娅倒地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客观上造成延误宝贵的抢救时间的既定事实,即没有给梁娅提供合理的安全保障,酌情责任认定比例30%,赔偿死者父母即原告方31万元。
2.2 上海佟启龙公交车猝死案
佟启龙就职于上海一家装饰公司,经常加班超负荷工作,事发当天2014年6月10日,他乘坐公交车回家,猝死在座位上。其妻以自己、婆婆和三个孩子的名义起诉公交集团公司,索赔总计一百零六万元。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当庭播放了涉案公交车上当天的监控视频,当日傍晚6时06分,因还有几站就到达终点了,售票员在自己住所附近的站点提前下车离开,这时佟启龙从自己坐的座位上起身,坐到公交车后门附近的位置上并给妻子打电话,其妻在电话中约定去终点站接他。可是带着孩子匆匆赶到车站的妻子等了二十分钟却迟迟不见丈夫, 再次拨打电话,自己的丈夫却在十多公里外的青浦客运中心汽车修理厂病危。6时14分,公交车停在终点站朱家角,所有乘客正常下车,佟启龙这时也起身但却痛苦地一头栽倒在座位上,并未被大家注意,司机从前门下车到调度室办理交接,再次返回没做查看就开车离开,在佟启龙发病后的两分四十五秒,该车行驶至一红绿灯处因红灯停止,司机起身开始向车后部例行检查,发现了佟启龙,用手推了推佟无反应后返回座位驾驶。之后司机将车开至青浦客运中心洗车场洗车,洗好后又将车开至修理厂停放,最后要离开即6时38分才报警。120急救中心人员到达对佟启龙进行诊察,认定佟已死亡,死因为心源性猝死。
在佟启龙事件中,乘客购票乘车,即客观上与公交公司之间达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交公司的司售人员要向乘客保证其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并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而佟启龙所乘公交车的司机、售票员违反客运操作正常规程,未及时发现车上乘客的异常病情、不积极进行救助,使佟错过了最佳的黄金急救时间导致死亡。法院最终判决因司、售人员未能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及法定救助义务,公交集团公司对佟启龙的死亡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金额57.5万人民币[1]。
2.3 道德与法律责任的界定
上述两个案例都系猝死引发的法律纠纷。猝死,是指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世界卫生组织 (WHO) 规定: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为猝死,我国目前对猝死的界定更倾向于发病后一小时内出现的死亡[2]。现代社会,生活节奏加快,很多人的生活工作压力大,精神紧张、生活不规律、熬通宵等,都成为猝死发病的潜在诱因。
“在‘扶不扶’都成为社会问题的背景下, 遇到有人突然倒地, 有多少人敢去救助呢?”这句话,映射出当下群众性救助体系的尴尬。然而,发生猝死事件后,“扶与不扶”、“救与不救”,并不全是道德问题, 有时还牵涉到法律责任。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如果在非开放性的公共场所,如处于运营管理下的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营业性场所等区域,人们一旦进入,就与经营管理人达成了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经营管理人就有责任采取措施,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预防猝死发生,如加强区域的巡查、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完善应急救助系统等,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就是最好的诠释。
让突发疾病者有更大机会生存,需要急救知识、急救技能的普及,更离不开法律“敦促”下救助义务的切实履行。当前对公共服务从业者加强岗位职责、法律法规的培训、普及、强化等方面还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失,在行业内部培训应定期开展, 要制度化、常态化。
与“扶不扶”问题并存的, 还有大众缺乏心肺复苏常识的问题。心源性猝死的黄金抢救期是发病后的四分钟时间, 每延误一分钟病人存活率都将大大下降。建立完善的心脏复苏常识培训体系,尤其是公共服务行业从业者应经培训考核上岗并拓宽培训的职业范围势在必行。
3 结语
急救知识、急救技术的民众普及和掌握率标志着社会文明的程度,当下心肺复苏术在我国还有待于进一步推广普及, 比如地铁、公交车的车载电视就是很好的宣教途径。在公共场所发生心脏呼吸骤停事件, 掌握徒手心肺复苏技术的第一目击者对病人生命的挽救至关重要。我们要相信自己的判断, 相信公众的良知和正义。同时国家和政府应担负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责任, 在法律的保护下, 让我们相信人善良的一面, 我们需要勇气去坚持做有原则的人, 这样才能真正实现紧急救助的最佳路径———有效急救, 高效救助[3]。
作者简介:寇瑾 (1971—) , 女, 硕士, 副教授, 从事刑事科学技术和现场急救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参考文献
[1]田野, 丛林.乘客猝死公交车, 公交公司要担责吗[N].检察日报, 2015, 9, 9 (5) .
[2]马效全, 鄢采明, 李令国, 朱静.3例心脏猝死的病因分析经验及教训[J].医学理论与实践, 2011 (2) :157-158.
[3]杨帆.公共突发事件社会救助路径[J].社会福利:理论版, 2016 (1) :27-30.